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8,基簡,1328,201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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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1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臺灣地區人民,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於88年7 月15日前之某日,經由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孫仔」之孫姓成年男子介紹,得知與大陸地區女子辦理假結婚,可免費去大陸地區遊玩,吃、住費用全免,並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 萬餘元之報酬後,為貪圖利益,竟與「孫仔」」2 人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暨與大陸地區女子黃愛月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謀議由甲○○前往大陸地區與黃愛月假結婚,使黃愛月得以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甲○○前往大陸地區之相關旅費、食宿費用等,則均由「孫仔」負擔,且甲○○並因此於回臺後獲得1 萬餘元之報酬。

嗣甲○○經由安排,於88年7 月15日,與「孫仔」一同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並於88年8月1日,與黃愛月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為虛偽之公證結婚,且在寧德市辦理虛偽結婚登記,藉以取得福建省寧德地區公證處所製作之(1999)寧地字第157號結婚公證書。

甲○○旋於88年8月4日返臺,並於88年8月27日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認證,俟於同日取得海基會之證明書後,與「孫仔」、黃愛月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30日持上開內容不實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至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戶籍登記之不知情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將甲○○與黃愛月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內容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嗣甲○○辦妥上開不實之結婚登記後,即持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繼分別於88年8月30日、89年4月22日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90年2月17日前往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1年1月8日、91年5月28日、92年3月4日前往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警員辦理對保手續。

之後甲○○再持已填具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前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或「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及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行使,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配偶來臺探親、團聚及依親居留為由,申請黃愛月入境臺灣地區,使入出境管理局承辦公務員審核後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予黃愛月,嗣黃愛月分別於88年10月28日(入出境證號為000000000000)、89年6月5日(入出境證號為00000000000)、90年4月16日(入出境證號為000000000000)、91年3月17日(入出境證號為000000000000)、92年3月12日、93年4月17日、93年8月22日(以上3次入出境證號為000000000000)、94年3月28日、94年10月11日、96年1月26日及96年7月6日(以上4次入出境證號為000000000000),持前揭入出境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資料管理及入出境管理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管理之正確性。

嗣黃愛月自桃園中正機場出境後未再返臺,而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員警於執行家戶查訪時,始查悉上情。

二、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坦承不諱,復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地區公證處公證書、海基會證明、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乙份、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6紙、保證書1紙、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5 紙、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申請書2 紙在卷可稽,則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雖翻異其供,然綜上證據,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㈠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全文,其中關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規定(即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係自同年12月31日起施行;

依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者,其法定刑已由修正前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處罰。

㈡查被告行為後,其行為時之刑法(以下簡稱「修正前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⑴刑法第214條及第216條均有罰金之規定,而刑法關於罰金刑最低額之規定復經修正,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依法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

將該等法條所定罰金刑之上限提高10 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1 元以上。」

再以1比3之比例折算後,上開法條所定之罰金刑下限為新台幣3元;

而依據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數額提高為30倍。」

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足見前開規定罰金刑之上限雖未因刑法修正而變動,然修正後刑法所定罰金刑下限為新台幣1000元,因涉及法律變更,即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所定罰金刑之下限,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⑵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修正後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將修正前規定之「實施」修正為「實行」,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及「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屬於共同正犯之範圍(該條修正理由可資參照),因修正後刑法已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及預備犯共同正犯,自屬法律已有變更,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本件被告、黃愛月及「孫仔」3 人間,就上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行,及被告與黃愛月2 人間,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且均實際參與犯行之實行,依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亦無不利。

⑶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因法律業已變更,即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本件被告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目的,而為前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亦即被告所為該等犯行間,互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從一重處斷,而因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依據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即應予分論併罰,結果顯較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結果為重,是認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不利。

⑷被告多次持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黃愛月進入台灣地區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而新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⑸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相關刑罰法律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修正前之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又犯刑法第214條、第216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其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黃愛月及「孫仔」3 人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與「孫仔」2 人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密接,手法相類,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法條罪名,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連續犯之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舊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得從一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使大陸地區人民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規避政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之入境管制,惟念及其犯罪動機為貪圖小利,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

惟被告行為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比較新舊法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點(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該條例所定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為有期徒刑2月。

㈦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罪責,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依最高院法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

是本件關於緩刑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規定論之,復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92年10月29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28條、第216條、第21 4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齊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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