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及
-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於民國96年
-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所載「阿輝」提供
-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所載「該價格顯係
-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所載欄所載進口報
-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3、14行所載「於同年
- 二、論罪科刑部分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
-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榮展將變造之商業發票交付予財政部
-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阿輝」交付之商業發票業經變造,竟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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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續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及更正下列內容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 行所載「於民國96年4 月17日」等語,應予刪除。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 行所載「阿輝」提供商業發票部分,應補充「阿輝」提供商業發票予被告乙○○之日期為「民國96年4 月17日」。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8 行所載「該價格顯係變造不實」等語後,補充「亦即該張商業發票業經身分不詳之人變造」。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所載欄所載進口報單號碼「AA/96/1682/0082 號」,更正為「AA/96/1682/0072 號」。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3、14行所載「於同年4 月18日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報關」等語後,補充「而行使之」。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榮展將變造之商業發票交付予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報關而行使之,以遂行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阿輝」交付之商業發票業經變造,竟為圖不法利益,利用張榮展將變造之商業發票檢送關稅局而行使之,所為非屬可取,惟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前無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
額2 分之1 ;次者,依該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
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
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
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為前開犯行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復無該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事由,自應依該
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並依據原定標準,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僅因貪圖利益,一
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且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是本院
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
(六)另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
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
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451條之1 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及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向檢察官表示願意
接受緩刑之宣告,並經檢察官同意而記明筆錄,檢察官復
向本院為緩刑宣告之請求,本院認為適當而於緩刑宣告請
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依據前開規定,本判決不得上訴,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同意,且記明筆錄,本判決係依檢察官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為緩刑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續字第65號
被 告 乙○○ 女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蘆洲市○○街32巷33弄18號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併證據及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址設臺北市○○區○○街465號1樓「蓮旺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蓮旺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負責人,明知其於民國96年4月17日,經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輝」男子,向日商「KOURIN TRADING CO., LTD」,所進口之冷藏蓮藕乙批(總重量17,760公斤)之實際交易價格每公噸850元美金,總價為15,096元美金,而阿輝所提供之上開日商公司商業發票兼裝箱單上記載交易價格每公噸500元美金,總價為8880元美金,該價格顯係變造不實,竟為圖以較低價格申報進口,得以核課較低額之關稅,仍將該商業發票兼裝箱單交付予華晟報關有限公司,由不知情之華晟報關行職員張榮展於AA/96/1682/0082號進口報單上,填載不實之完稅價格新臺幣(下同)295,697元及進口稅額47,311元,並檢附上開不實之商業發票及裝箱單,於同年4 月18日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報關,低報進口稅32,971元,足以生損害於海關對於關稅核課之正確性,嗣經基隆關稅局委託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向日商「KOURIN TRADING CO.,LTD」查核上開實際價格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署偵訊時供承不諱,復有進口報單、日本出口商原始商業發票1張、日本輸出許可通知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紀錄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稅捐稽徵法所稱之稅捐,係指一切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而言,但不包括關稅及礦稅在內,該法第二條規定甚明。
從而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所設之處罰規定,僅限於逃漏關稅、礦稅以外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者,始有其適用,逃漏關稅部分,不能依該法條處罰」,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
被告並無前科,犯後已認罪並聲明願受緩刑之宣告,請酌予緩刑宣告。
三、移送意旨另以:被告於96年4月17日及96年6月21日,先後自中國進口冷藏蓮藕2批(17,760公斤及19,140公斤),並委由不知情之華晟報關行以出口商係為日商「KOURIN TRADINGCO.,LTD」之名義製作進口報單,分別於96年4月18 日及96年6月21日向基隆關稅局投單報關(報單編號:AA/96/1682/0072、AA/96/2786/0007號),經基隆關稅局將上開報單編列為「C3」報單,即應審應驗之貨櫃後,由基隆關稅局各於96年4月18日及96年6月22日,在聯興貨櫃場進行查驗時,發現上開貨櫃內之冷藏蓮藕原產地係為中國,而認被告涉嫌虛報產地,並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罪嫌。
經查,本件經基隆關稅局委託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向出口人即日商「KOURIN TRADING CO.,LTD」查證結果,可知上開蓮藕確係由日本出口商「KOURIN TRADING CO., LTD」向位在日本城縣Hitachnaka市平磯町18番地之SEKI公司購入後,再出口予蓮旺公司,而提供予基隆關稅局之原產地證明書(編號000316號),經查證後亦為日本水戶商工會議所核發無誤,參以被告分別於96年2月、4月及5月份分別匯款1萬至2萬元美金不等之金額予出口商「KOURIN TRADING CO.,LTD」用以支付貨款等情,此有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96年7月2日函、出口人提供之原始發票、輸出許可通知書、SEKI公司交貨單、上海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函文及匯出匯款記錄影本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既係向日商進口上開蓮藕,復將貨款支付予該日商,自難認被告具有明知上開蓮藕為中國產製而輸入管制進口貨物之犯意。
移送意旨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邱 國 雄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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