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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 律師
黃雅羚 律師
黃敬唐 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林淑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坐落於基隆市○○區○○段三四二、三四三地號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C所示建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林淑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均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等竊佔本案房屋後方空地之方式、期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素行紀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坐落於基隆市○○區○○段342、343地號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C所示建物,均為被告乙○○、林淑慧所有供為本件竊佔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述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惠萍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261號
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12巷1之2號
居基隆市○○區○○路85巷2弄1號
甲○○ 女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85巷2弄1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黃敬唐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3月26日,委由其母張金鸞出面向徐福壽購買門牌號碼編為基隆市○○區○○路187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所屬公寓大廈名稱為「裕佳名廈」)及坐落基地(地號:基隆市○○區○○段342、343地號,下稱本案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2分之1之所有權,同年4月26日則登記為與其妻甲○○共有後,即將本案房屋租予統一超級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供設立統一便利商店,甲○○則在該店擔任店長職務;
乙○○、甲○○2人明知本案土地位於本案房屋後方之空地係屬「裕佳名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法定保留地,竟為上開便利商店經營之便,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於96年7、8月間某日,將原由徐福壽在該上開空地搭建之鐵皮建物拆除後,再行搭建鐵皮屋,並在上開空地上方覆蓋鋼筋水泥屋頂,另設置廁所,歷時約1個月完工,以供上開便利商店作為倉庫及員工如廁使用,而共同竊佔之(佔用地號及面積,詳如複丈成果圖所示);
嗣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發現,並向翁、林2人反應未果,隨即去函基隆市政府等相關單位,經警通知「裕佳名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丙○○及翁、林2人前來說明,始悉上情,而基隆市政府則於97年1月9日前往拆除至無法使用。
二、案經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乙○○之供述│本案房屋及坐落之本案土地之應│
│ │。 │有部分,係由其母親出面洽購,│
│ │ │然頭期款係由其支付,日後貸款│
│ │ │則由其與被告甲○○共同繳納,│
│ │ │本案房屋亦由其管理,並確有將│
│ │ │徐福壽原搭建在上開法定保留空│
│ │ │地上之鐵皮屋拆除後另行搭建鐵│
│ │ │皮屋及水泥屋頂,做為上開便利│
│ │ │商店之倉庫,設置之廁所則係供│
│ │ │便利商店員工使用,然其無法提│
│ │ │出已得其他住戶即區分所有權人│
│ │ │同意之相關證據之事實。 │
├──┼────────┼──────────────┤
│ ㈡ │被告甲○○之供述│其為本案房屋及坐落隻本案土地│
│ │。 │之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然未出資│
│ │ │,當時有因經營便利商店而同意│
│ │ │在上開法定保留空地上加蓋上開│
│ │ │鐵皮屋、水泥屋頂及廁所之事實│
│ │ │。 │
├──┼────────┼──────────────┤
│ ㈢ │證人徐福壽之結證│本案房屋及坐落之本案土地之應│
│ │。 │有部分係被告乙○○之母出面洽│
│ │ │購,然交易過程中均有見到被告│
│ │ │2人,上開法定保留空地目前狀 │
│ │ │況與其出售當時之情形不同之事│
│ │ │實,其點交當時並未向被告2人 │
│ │ │表明該空地可以使用之事實。 │
├──┼────────┼──────────────┤
│ ㈣ │證人即告訴人陳裕│上開法定保留空地係全體區分所│
│ │聲(即7樓所有權 │有權人共有,並未同意被告2人 │
│ │人陳月玲之夫)之│搭建鐵皮屋、水泥屋頂及廁所之│
│ │結證、證人即「裕│事實。 │
│ │佳名廈」公寓大廈│ │
│ │其他區分所有權人│ │
│ │陳德隆、陳立昌(│ │
│ │即4樓所有權人謝 │ │
│ │琳之夫)、賴阿香│ │
│ │、黃林玉銀、廖心│ │
│ │萬、郭榮輝(即9 │ │
│ │樓所有權人楊來春│ │
│ │之夫)、李季玲(│ │
│ │即10樓所有權人林│ │
│ │雅民之妻)、賴美│ │
│ │雪(即11樓所有權│ │
│ │人鄭明堂之妻)、│ │
│ │黃簡玉霞警詢陳述│ │
│ │。 │ │
├──┼────────┼──────────────┤
│ ㈤ │1.「裕佳名廈」公│全部犯罪事實。 │
│ │ 寓大廈使用執照│ │
│ │ 及建築設計圖影│ │
│ │ 本。 │ │
│ │2.基隆市政府97年│ │
│ │ 10月13日函暨檢│ │
│ │ 附之違章建築 │ │
│ │ 歷次查報簽辦單│ │
│ │ 、核定拆除通知│ │
│ │ 單。 │ │
│ │3.「裕佳名廈」公│ │
│ │ 寓大廈(社區)│ │
│ │ 96年11月25日、│ │
│ │ 同年12月5日區 │ │
│ │ 分所有權人會議│ │
│ │ 紀錄影本各1份 │ │
│ │ 。 │ │
│ │4.證人陳德隆、陳│ │
│ │ 立昌、黃林玉銀│ │
│ │ 、楊來春、李季│ │
│ │ 玲、賴美雪、陳│ │
│ │ 裕聲提出之本案│ │
│ │ 土地96年地價稅│ │
│ │ 繳款書影本。 │ │
│ │5.本署勘驗筆錄、│ │
│ │ 土地複丈成果圖│ │
│ │ 、上開公寓大廈│ │
│ │ 建物及本案土地│ │
│ │ 登記公務用謄本│ │
│ │ 、現場照片。 │ │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其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魏書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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