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8,基簡,18,2009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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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373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貢寮鄉○○村○○鄰○○街95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得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情形下,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96年9月間,將自己所有之宜蘭礁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等物,在不詳地點,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上開收購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於96年9月2日晚上,假藉電腦網路出售網路遊戲虛擬幣3000元,使乙○○不疑有他,於同月2日16時59分及同月4日20時37分,在嘉義巿垂楊路之自動提款機,各轉帳新臺幣(下同)5千元至張坤富所有在台新銀行汐止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張坤富涉嫌詐欺部分另案偵辦),其中96年9月4日之5000元又於同日分別轉帳2000元、3000元至甲○○上開帳戶內,隨即遭人提領一空。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害人乙○○及相關人│證明被告上開金融帳戶遭│
│    │張坤富於警詢之證訴  │詐騙集團作用為詐騙帳戶│
│    │                    │之事實                │
├──┼──────────┼───────────┤
│ 2  │被告所有郵局存款明細│證明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錢│
│    │表1份附卷           │係轉匯款至被告所有金融│
│    │                    │帳戶後遭提領之事實    │
├──┼──────────┼───────────┤
│ 3  │被害人匯款記錄各1紙 │證明被害人遭騙之事實  │
├──┼──────────┼───────────┤
│4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證明被告並未於95年、96│
│    │分局南勢派出所97年4 │年間報警陳明提款卡遭人│
│    │月18 日、97年12月30 │取走之事實            │
│    │日陳報單            │                      │
└──┴──────────┴───────────┘
二、被告將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交予他人,供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檢察官 吳 佳 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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