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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交付如聲請書所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金融卡)、密碼予詐騙集團,供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及其智識、犯罪目的、手段尚稱平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可非難性較小,兼以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之金融卡等物,核非本案應義務沒收之物,且均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證明迄未滅失;
兼以按諸金融機構常見約款,金融機構所核發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原則上,均屬金融機構所有(參見大部分金融機構核發金融卡之背面約款記載),是以本案而論,本院亦無宣告沒收上開金融卡之法律依據,況且,本案經披露後,上開帳戶早經相關單位列為警示帳戶(犯罪帳戶),而無再遭人利用之虞,是倘本院逕為沒收之諭知,核既無助於日後相類犯罪之防堵,復僅徒增將來執行之困擾,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齊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月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37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信義區○○○路324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雖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供不詳犯罪集團用以作為騙取他人財物工具之情況下,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0、11月間某日,在基隆火車站康是美商店前,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信郵局(下稱東信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提供予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繼之該人士所屬之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7年11月10日下午5時許,以電話撥打予乙○○,佯以奇摩拍賣-完美量販店員工向乙○○詐稱前所購物交易款項遭人員誤設定為分期付款,又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富邦銀行行員向乙○○詐稱需前往附近之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雲雲,使乙○○陷於錯誤,隨即依照指示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街198號6樓附近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自其帳戶內轉出29998元至甲○○之上開帳戶內;
該詐騙集團復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以電話撥打予丁○○,佯以郵局人員名義,向丁○○詐稱前在奇摩拍賣購物所付款項遭設定為分期付款方式,需以自動櫃員機進行更動操作手續云云,使丁○○陷於錯誤,隨即於同日晚間8時8分許,前往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號臺灣大學內,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其帳戶內之金額轉出4017元至甲○○之上開帳戶內,隨遭提領殆盡。
嗣乙○○、丁○○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乙○○所出具之存摺內頁影本、東信郵局帳號
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各乙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報告意旨所犯法條欄雖載明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2罪嫌雲雲,惟查:上開報告書之犯罪事實欄內僅明確記載被告以提供帳戶供不明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轉帳之用,並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之記載,經偵查後亦無該部分犯行之事證可稽,顯見報告意旨此部分顯係誤載,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亭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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