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8,基簡,226,2009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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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無交通工具代步即竊取他人機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甚鉅,且前已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法治觀念顯有欠缺,暨衡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莊智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106號
被 告 乙○○ 男 1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7年間,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尚未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月27日19時許,在基隆市○○路3號前,趁黃邱月桂所有由其子黃志傑所使用車號2GQ-356號機車之鑰匙未取下,竟以該鑰匙發動機車而竊取該機車得手。
嗣於同年2月8日22時30分許,乙○○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女友李函曄,行經臺北市○○區○○路15號對面,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志傑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李函曄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及照片3張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 耿 瑨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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