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8,基簡,227,2009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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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貳拾捌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反覆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行為決意之犯意,自民國97年11月起,提供其所經營基隆市○○區○○路168巷1 弄3號雞肉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賭客直接至上址簽賭下注。

其賭博方法係以1至49號之組合號碼,有2組號碼(俗稱「二星」)1種,賭客每簽選一注需繳賭資新臺幣(下同)80元予甲○○○,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每星期二、四、六所開出之號碼,如賭客簽中「二星」,則可向甲○○○取得5,000元之彩金,如未簽中,則押注賭金全歸甲○○○所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嗣於98年1月20日下午4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簽注單28張,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簽注單28紙、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證一覽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

被告甲○○○除提供其所經營之雞肉攤為賭博場所外,並聚集賭客、負責收受簽注單、賭資、交付簽中之賭金予賭客,足認被告係參與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有經營賭場從中牟利之犯意甚明,聲請意旨就所犯法條部分,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第268條前段之供聚眾賭博罪,尚有未洽。

又被告於各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之舉動,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數舉動,均僅論以一接續之行為。

被告自97年11月起至98年1 月20日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且係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

而被告以前開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前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其中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提供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經營賭博,及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簽注單28張,係被告甲○○○所有,供作統計紀錄賭客簽賭所用,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偵查中供承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莊智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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