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8,基簡,228,2009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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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字第86號),被告已白自犯罪,本院裁定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玖肆伍公克)併同無從與之析離之分裝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法律規定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情形經查:公訴人起訴被告乙○○之罪名,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詳97年度偵續字第86號偵查卷第10頁、97年度偵字第1773號偵查卷第79頁),本院斟酌結果,認為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故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業經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並補充證據部分: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5月14日航藥鑑字第0972480號毒品鑑定書(詳97年度偵字第1773號偵查卷第36-41頁、第88頁)。

二、論罪及科刑之理由:(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因思慮不周而轉讓第三級毒品與他人,所為影響社會治安,犯後坦承犯行,有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顆粒1袋,實稱毛重0.955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0.695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餘重0.6945公克,檢出kKetamine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5月14日航藥鑑字第097248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毒品,併同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係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聯絡之用,應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殘渣袋2只、分裝盤1個,雖均係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本案轉讓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蕭利峰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續字第86號
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中山區○○○路169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年籍不詳綽號小寶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由小寶將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放入香菸盒後交給乙○○,再由乙○○於民國97年4月16日下午10時許,在基隆市○○○路、安一路口,將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償提供予李建鋒。
嗣於97年4月21日上午7時10分許,在基隆市中山區○○○路169之1號上開住處,為警搜索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6945公克)、分裝盤1個、殘渣袋2只及行動電話SIM卡1片,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乙○○於本署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二 │證人李建鋒於本署97年│全部犯罪事實。          │
 │    │12 月10日偵訊中之證 │                        │
 │    │述。                │                        │
 ├──┼──────────┼────────────┤
 │ 三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佐證上開轉讓第三級毒品愷│
 │    │命1包、分裝袋、行動 │他命之事實。            │
 │    │電話SIM卡。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
扣案物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銷毀及沒收。
至報告機關雖移送被告曾於97年4月4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李建鋒一情,惟上開犯嫌已據被告否認,且參照監聽譯文及證人李建鋒之證述,2人就販賣一情,意思表示始終並未達成一致,尚與販賣之構成要件有間,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辜 鈞 珩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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