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8,基簡,236,2009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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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2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金聰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為,僅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故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隨易將其所有之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法詐騙分子使用,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法治觀念顯有偏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蕭利峰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448號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北縣瑞芳鎮○○里○○路78巷
5號4樓
現居臺北縣瑞芳鎮○○里○○路東泰
新村6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6月11日,因從報紙分類廣告上得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可代辦貸款,其雖預見一般人收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依該不詳男子指示,於同日將其先前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基隆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該不詳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法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犯罪。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月14日21時30分,在網路上向丙○○詐稱係綽號「小詩」,欲見面需確認是否為警察為由,要求其依指示操作提款機等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並於同年月15日凌晨0時31分,透過台中市○○路郵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將新台幣2000元之款項轉帳匯入乙○○之上開帳戶。嗣經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提供存摺、提款卡予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以幫助詐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經被害人丙○○對於前述遭人誆騙而匯款進入乙○○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內一節指訴甚詳,並有被告帳戶最近交易查詢、新光銀行被告基本資料查詢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請審酌被告提供人頭帳戶予詐欺犯罪之歹徒使用,令被害人遭受損失,使歹徒遂行詐財目的,同時致詐騙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份,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情節非輕,酌情量刑,以資警懲,並杜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 文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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