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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基簡字第236號
被 告 甲○○
號2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4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柯金聰」之記載,應更正為「甲○○」。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故刑事判決文字,顯有上開顯然之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職權裁定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靜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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