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8,基簡,237,200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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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暨更正如下:本案查獲經過應補充暨更正為:「茲以『基隆市○○區○○路263 號』之7-11便利商店負責人乙○○,經由店內監視錄影設備查悉己○○於97年12月19日之竊盜行止,乃即提供相關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並即報警查辦;

又己○○見己於97年12月19日所涉竊案既已因乙○○報警而遭員警查悉,遂藉由員警為其製作該案警詢筆錄之機會,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其分別於97年12月31日、98年1 月6 日另涉竊盜案件以前,主動申告自己亦併涉嫌97年12月31日、98年1 月6 日之竊盜犯行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

此除有被告己○○之警詢筆錄附卷足考,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偵查卷第16頁、第18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3 起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如聲請書所載之前、後3 起竊盜犯行,雖所觸犯之法條罪名並無不同,然其被害法益則非相同,尤以其各次所為顯係出於可分割之複數行為暨各別犯意,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被告係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其分別於97年12月31日、98年1 月6 日,另犯如聲請書所載之竊盜案件以前,藉由員警為其製作97年12月19日竊案筆錄之機會,主動申告自己亦併涉嫌97年12月31日、98年1 月6 日之竊盜犯行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此均經本院論述如前;

核其此舉,尚與刑法「自首」之例相符。

爰考量被告所為,無疑使本案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兼以獎勵犯人知所悔悟之立法美意,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就其於97年12月31日、98年1 月6 日所涉竊盜犯罪,分別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勞力換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並待矯治;

兼以被告本次竊盜財物之價值(所得利益)、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併其犯罪動機、目的、竊盜手法、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488號
被 告 葉於瑄 女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4號底層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於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月12月19日12時11分許,在基隆市○○區○○路263號7-11超商內,徒手竊取該店店員戊○○所掌管之每日C柳橙汁1瓶及荷蘭可樂扁帶軟糖3條(市價共新台幣75元),得手後供己食用;
於97月12月31日13時許,另起竊盜之犯意,在基隆市○○區○○路18號全家便利超商內,再次徒手竊取店長甲○○所掌管之EXTRA口香糖1包(市價39元),得手後供己食用;
於98月1月6日19時30分許,復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基隆市○○區○○路229號7-11超商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丁○○所掌管之園之味葡萄汁1瓶(市價40元),得手後供己飲用。
嗣址設基隆市中山區○○路263號之7-11超商店長乙○○提供監視錄影畫面及竊嫌車號予警方,始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偵辦。
証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於瑄對於前開3次竊盜之犯行坦承不諱,復與證人戊○○、乙○○、甲○○與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7張附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竊盜犯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葉於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併罰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檢察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 文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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