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8,基簡,238,200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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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甲○○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偏差,惟慮其犯罪手法單純,竊得財物價值約新台幣50元,所得價值非鉅,併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佩珠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404號
被 告 甲○○ 女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66巷3之3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素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月11月30日7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59之6號前,徒手竊取丙○○所有之年糕1包(市價新台幣50元),得手後欲準備騎車離開之際,為丙○○當場攔獲並報警處理,吳素貞則趁隙將該年糕丟下後棄車逃逸,嗣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偵辦。
証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素貞對於前開竊盜之犯行坦承不諱,復經證人丙○○指證歷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6張附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竊盜之犯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吳素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 文 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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