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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統一編號: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丙○○、甲○○共同損壞他人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車窗玻璃及部分板金,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丁○○與告訴人戊○○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丁○○、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
被告3人間及被告3人與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3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持以損壞車輛之器物,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蕭利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680號
被 告 丁○○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99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萬里鄉崁腳村內中福1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25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與戊○○原係夫妻關係,現已離婚,育有1女,現由 丁○○監護中。
緣戊○○於民國97年2月6日(農曆除夕)上 午10時許,至丁○○之母位於臺北縣萬里鄉崁腳村內中幅1 號住處,欲帶小孩子返迴住處過年時,在場與丁○○發生言 語衝突,致丁○○心生不滿,丁○○遂向丙○○(綽號阿平 ,係丁○○之堂弟)、甲○○(綽號阿狗)及某姓名不詳綽 號「阿傑」之成年男子提議欲砸毀戊○○所有之自小客車, 丁○○即於97年2月7日(農曆正月初一)凌晨3時許,駕駛 其所有之自小客車,搭載其越南籍女友范氏紅然,至許榮強 位於基隆市○○區○○路178巷28號住處,向許榮強借用許 榮強所有車號0581-KM號自小客車,並以電話連絡丙○○、 甲○○及「阿傑」,分騎機車至距上開許榮強住處約300公 尺之車庫前會合,旋於30分鐘後,丁○○、范氏紅然、許榮 強、丙○○、甲○○及「阿傑」6人,共乘許榮強所有之上 開車號0581-KM號自小客車,由丙○○負責駕駛,前往戊○ ○位於基隆市○○區○○街195號15樓(山海觀T棟建物)住 處附近,於同日凌晨4時許,到達基隆市○○區○○街與和 豐街口停放(山海觀T棟建物社區大門警衛亭前轉彎處路口 ),丁○○即交付記載戊○○所有車號8538-EJ號自小客車 之紙條予甲○○及「阿傑」,並與丙○○、甲○○及「阿傑 」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丙○○、甲○○及「阿傑」 下車找尋,並下手毀損戊○○所有停放在山海觀T棟建物地 下B3停車場之車號8538-EJ號白色喜美自小客車,丁○○旋 即換到車號0581-KM號自小客車駕駛座把風並隨時接應,而 與不知情之許榮強及范氏紅然共同留在車上,另丙○○、甲 ○○、「阿傑」3人隨即下車徒步,於同日凌晨4時0分5秒依 序進入山海觀T棟建物騎樓門口,並入內找尋車號8538-EJ號 白色喜美自小客車,嗣在山海觀T棟建物B3停車場,找到車 號8538-EJ號白色喜美自小客車,丙○○、甲○○、「阿傑 」3人即分持不明器械,共同砸毀車號8538-EJ號自小客車之 擋風玻璃1片、車窗7片及部分鈑金凹陷損壞(約計損失新臺 幣5萬1122元),致使該車喪失防盜及避風雨之效用,足以 生損害於戊○○。
丙○○、甲○○、「阿傑」3人砸毀車號 8538-EJ號自小客車後,旋於同日凌晨4時32分許,徒步至基 隆市○○街與調和街口,共同搭上停放在該處附近把風等候 已換由丁○○駕駛之車號0581-KM號自小客車,而迅速駛離 現場。
案經戊○○於同日上午10時許,發現其車輛遭人砸毀 ,旋向社區管理室調閱監視影像,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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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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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丁○○、丙○○、│被告丁○○與告訴人賴秀│
│ │甲○○於警、偵訊之供│貞於97年2月6日上午10時│
│ │述 │許,確曾因小孩帶回家過│
│ │ │年事由而發生言語衝突。│
│ │ │被告丁○○、丙○○、林│
│ │ │士倫與「阿傑」、范氏紅│
│ │ │然、許榮強於上記時間,│
│ │ │駕駛許榮強所有車號0581│
│ │ │-KM號自小客車至基隆市 │
│ │ │中正區○○街與和豐街口│
│ │ │停放,並由丙○○、林士│
│ │ │倫、「阿傑」3人下車, │
│ │ │進入山海觀T棟建物。 │
├──┼──────────┼───────────┤
│二 │告訴人於警、偵訊之指│告訴人與被告丁○○於97│
│ │訴、車損之照片8張及 │年2月6日上午10時許,確│
│ │估價單影本1張 │曾因小孩帶回家過年事由│
│ │ │而發生言語衝突。告訴人│
│ │ │所有車號8538-EJ號自小 │
│ │ │客車確於97年2月7日凌晨│
│ │ │,車窗擋風玻璃被砸毀及│
│ │ │部分鈑金凹陷損壞,計損│
│ │ │失5萬1122元。 │
├──┼──────────┼───────────┤
│三 │告訴人提供之社區錄影│1.被告丙○○、甲○○、│
│ │光碟及本署勘驗筆錄 │ 「阿傑」3人於97年2 │
│ │ │ 月7日凌晨4時0分5秒共│
│ │ │ 同進入山海觀T棟建物 │
│ │ │ ,並於同日凌晨4時6分│
│ │ │ 16秒共同依序走出該棟│
│ │ │ 建物。 │
│ │ │2.於同日凌晨4時8分53秒│
│ │ │ ,僅被告丙○○、「阿│
│ │ │ 傑」2人進入山海觀T棟│
│ │ │ 建物電梯,「阿傑」手│
│ │ │ 上持有1支深色約30公 │
│ │ │ 分長之不明棒棍,並於│
│ │ │ 同日凌晨4時9分30秒走│
│ │ │ 出電梯。 │
│ │ │3.同日凌晨4時15分8秒,│
│ │ │ 被告丙○○、甲○○、│
│ │ │ 「阿傑」3人共同出現 │
│ │ │ 在山海觀T棟建物B3停 │
│ │ │ 車場逗留,並來回走動│
│ │ │ 、分頭躲在角落,至同│
│ │ │ 日凌晨4時17分39秒止 │
│ │ │ 離開海觀T棟建物B3停 │
│ │ │ 車場。 │
│ │ │4.依光碟攝影畫面所示研│
│ │ │ 判:被告丙○○、林士│
│ │ │ 倫及「阿傑」3人下車 │
│ │ │ 行毀損之時間,在同日│
│ │ │ 凌晨4時15分8秒進入山│
│ │ │ 海觀T棟建物B3停車場 │
│ │ │ 後,至同日凌晨4時17 │
│ │ │ 分39秒,該3人離開山 │
│ │ │ 海觀T棟建物B3停車場 │
│ │ │ 現場之間。 │
├──┼──────────┼───────────┤
│四 │偵查卷第19頁之現場圖│車號0581-KM號自小客車 │
│ │及第20頁照片3張 │於同日凌晨4時32分有停 │
│ │ │放在基隆市○○街與調和│
│ │ │街口等待,而被告丙○○│
│ │ │、甲○○、「阿傑」3人 │
│ │ │於凌晨4時32分55秒甫上 │
│ │ │車後,該車即迅速由被告│
│ │ │丁○○駕車駛離現場之停│
│ │ │留地點,並於同日凌晨4 │
│ │ │時34分24秒行經基隆市新│
│ │ │豐街、和豐街口(毀損現│
│ │ │場附近)之事實,可見該│
│ │ │車於被告等人甫上車後,│
│ │ │即迅速駛離現場,並未在│
│ │ │現場逗留,如未作非法之│
│ │ │情事,何須因心虛於上車│
│ │ │後旋即逃離現場。 │
├──┼──────────┼───────────┤
│五 │證人許榮強之證述 │到達山海關後,被告黃隆│
│ │ │興拿1張紙給甲○○、「 │
│ │ │阿傑」,渠不知道紙條內│
│ │ │容,並由丙○○、甲○○│
│ │ │、「阿傑」3人下車。 │
└──┴──────────┴───────────┘
二、核被告丁○○、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器物罪嫌。
彼等與「阿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 耿 瑨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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