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8,基簡,242,200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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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國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台幣壹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書類引用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被告乙○○於有偵查權之警察知悉其罪犯前,即主動供出上情,表明願受裁判,為自首,應予減輕其刑。

此一減輕與累犯之加重,並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 月 娥
附錄: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99號
被 告 乙○○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以96年度速偵字第346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6年9月3日,以96年度基簡字第9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以96年度偵字第2643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5日,以96年度易字第339號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
復因詐欺案件,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以96年度偵字第5802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基簡字第134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上開3案接續執行,於97年6月13日縮短刑期期滿,同年月14日出監。
詎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月1月24日10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路86號B1頂好超市內,徒手竊取丙○○所掌管之新東陽牛肉乾1包(市價新台幣89元),得手後供己食用;
於98月2月4日10時許,另起竊盜之犯意,在上開頂好超市內,再次徒手竊取丙○○所掌管之新東陽牛肉乾1包(市價89元),得手後欲供己食用。
嗣於同日21時10分,為警在基隆市○○區○○路東岸停車場樓梯間巡邏盤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偵辦。
証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2次竊盜之犯行坦承不諱,復與被害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2張附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竊盜犯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併罰規定論處。
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以96年度速偵字第346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6年9月3日,以96年度基簡字第9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以96年度偵字第2643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5日,以96年度易字第339號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
復因詐欺案件,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以96年度偵字第5802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基簡字第134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上開3案接續執行,於97年6月13日縮短刑期期滿,同年月14日出監,此有本署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 文 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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