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8,基簡,244,200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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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記載:「丙○○前因懲治盜匪條例、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並於民國95年1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497號
被 告 丙○○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176巷7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原係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97年12月7日15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29巷31號,因感情與金錢問題與乙○○發生口角爭執,一時氣憤難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用推倒乙○○,再用拳腳毆打乙○○,致其受有頸部扭傷、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頭部損傷、右膝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乙○○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⑵、證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證。
⑶、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該醫院98年2月10日長庚院基法字第020號函及隨函所檢附之乙○○於97年12月7日急診歷資料1份在卷可稽,被告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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