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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乙○○時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勞力換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之犯罪動機,兼衡量被告本次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併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法,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惠萍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493號
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2巷99號
居基隆市○○區○○路200巷100弄13
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犯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期徒刑8年確定,甫於民國95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96年11 月27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5月1日凌晨許,在基隆巿忠二路20號旁,以不詳方式竊取丙○○停放在該處之車號BBJ-110號機車得手。
乙○○於97年5月1日1時50分許,飲酒後騎乘上開竊得機車,行經基隆巿安一路40號前時,為警查獲酒後駕車一情,並吊扣BBJ-110號機車。
嗣丙○○於97年5月1日12時許發覺機車遭竊,報案請求協尋始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基隆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傳未到,於警詢中則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在基隆火車站向綽號「阿源」之男子借的云云,惟查上開機車係告訴人丙○○失竊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述歷歷,被告辯稱向綽號「阿源」之男子借用機車之時地情節,並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與常情不符,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有告訴人之報案記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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