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8,基簡,25,2009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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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乙○○毆打執行職務之員警,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而無足取,併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士元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4823號
被 告 乙○○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石碇鄉○○○街20號
居基隆市○○區○○路12巷25號2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胡志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曾於民國97年10月14日,遭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查獲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於同年11月13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12巷25號2樓住處樓下前,為上開分局偵查佐李玉山發現係施用毒品人口,李玉山遂上前出示證件且表明係警察身份欲加以盤查,並請乙○○出示證件,乙○○向李玉山稱其證件在樓上,要看至樓上看,李玉山因恐獨自1人無法掌控樓上狀況,遂請乙○○稍候,待同事前來,惟乙○○不允,急欲上樓,竟與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李玉山發生拉扯,乙○○並打開鐵門,欲強拉李玉山入內,拉扯間,鐵門夾住李玉山之右手臂,李玉山遂以身體及腳去頂住鐵門,2人並繼續拉扯,且拉扯至門外,嗣上開分局之小隊長劉德保趕到,乙○○發現,即使力掙扎欲逃脫,並出拳毆打李玉山之後腦勺,劉德保遂加入拉扯,3人並滾在地上,後李玉山與劉德保即合力將乙○○制伏在地,李玉山因而受有右上臂、右手肘與右腰瘀挫傷與抓傷、右小指指尖擦傷與指甲前端部分斷裂之傷害。
二、案經李玉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李玉山發生拉扯之事實固供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毆打告訴人之犯行,辯稱:其有告知告訴人身份證字號及前科,也表明身上沒東西,很配合,於是其要打開鐵門上樓,告訴人不讓其上樓,其就要把告訴人拉進來,於是發生拉扯,其不曉得有無打告訴人的後腦勺,因為在拉扯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玉山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劉德保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照片6張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其以1行為對告訴人李玉山施強暴及傷害,又證人劉德保隨後加入拉扯,3人拉扯在一起,被告同時同地對告訴人及證人施強暴,對像無先後之分,係1行為觸犯2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1重論以傷害罪。
三、至被告乙○○指稱:其被制伏後,押解上車時,在前座有被警察毆打,另外在進入上開分局後,也有被打等語,因而聲請調閱基隆市○○區○○路12巷口及其進入上開分局後之監視錄影光碟。
經查,基隆市○○區○○路12巷口之監視器為舊型,保存3天就洗掉,有電話紀錄可稽,而上開分局內部監視器有些年久損壞,其餘監視器錄影容量有限,且原錄影存檔為期1個月,故無法提供錄影光碟,有上開分局97年12月18日基警二分偵字第0970214576號函可稽,是被告聲請之錄影光碟均已無從調閱,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7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 耿 瑨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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