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8,基簡,250,2009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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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因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45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1月29日釋放出勒戒處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1月28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3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月17日9時許,在基隆市○○路479之2號其所工作之洗車店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在其下燒烤加熱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遭另案通緝,為警於同日19時30分,在上址洗車店內當場查獲,並採尿送驗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且其於98年1 月17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由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交付觀察、勒戒後,於95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勒戒處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被告於觀察、勒戒出所後,5 年內再度違犯施用毒品罪,事證至為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審酌被告有濫用藥物前科,經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仍無法悔改,執迷不悟,施用毒品雖屬自傷行為,對於社會危害不大,然考量被告易受外在環境影響,亟需稍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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