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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樓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僅因一時思慮而侵占被害人之財物,暨衡及其所侵占之財物價值輕微,且業已全部歸還被害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123號
被 告 乙○○ 女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信義區○○○路168巷48弄1
9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2月20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222號基隆長庚紀念醫院3樓就診完畢,見候診處坐椅上有安全帽1頂及輕便雨衣1件(為丙○○所有,因丙○○去盥洗室而暫放於該處,價值共新臺幣480元),誤認為係他人遺失之物,竟將上開物品取走,而未送交警察機關或醫院管理人員處理,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正欲離去之際,為丙○○發現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且有被害人丙○○指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1幀附卷可稽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乙○○上揭所為係涉犯竊盜罪嫌云云。
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看到安全帽放在門診外面座位上,都沒有人來拿,以為是人家遺失的,伊才拿走等語。
經查,被害人丙○○於警詢中證稱:伊在三樓就醫待診將安全帽置於椅子上,然後去盥洗室一下等語,足認被告於案發之時,確未見到被害人丙○○,而上開物品又置於公共場所,非在被害人丙○○之實力支配範圍內,故被告辯稱其認為上開物品係他人遺失之詞,尚非不可信,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竊盜之犯意。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應認被告之竊盜罪嫌尚有不足;
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係同一基礎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姚 碧 雯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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