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8,基簡,253,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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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50 、1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施用毒品期間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於解緩毒癮,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猶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Ⅱ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50號
98年度毒偵字第177號
被 告 乙○○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42巷48弄7之4號
居基隆市○○區○○街42巷48弄10之1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09號、89年度毒偵字第9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10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9月9日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1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5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2號裁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8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二案接續執行,甫於97年4月27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7年12月9日8時30分,在其友人王興位於基隆市○○區○○街41巷20號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後,加熱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7年12月12日13時8分,因另案為警通知到局說明,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98年11月19日18時許為警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7時30分,因形跡可疑,為警在基隆市○○區○○街42巷48弄10號前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復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乙○○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如犯罪事實二、│
│    │                    │㈠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惟│
│    │                    │其否認有如犯罪事實二、㈡│
│    │                    │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    │
├──┼──────────┼────────────┤
│二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經警於97年12月12日採集被│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告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
│    │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反應,足證被告有如犯罪事│
│    │97年12月29日濫用藥物│實二、㈠施用安非他命之事│
│    │檢驗報告各1份。     │實。                    │
├──┼──────────┼────────────┤
│三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經警於98年1月19日採集被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告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
│    │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反應,足證被告有如犯罪事│
│    │98年2月6日濫用藥物檢│實二、㈡施用安非他命之事│
│    │驗報告各1份。       │實。                    │
├──┼──────────┼────────────┤
│四  │扣案吸食器1組。     │被告持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
│五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經警於98年1月19日扣案之 │
│    │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吸食器1組內含有殘渣,經 │
│    │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檢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反│
│    │單及照片各1份。     │應之事實。              │
├──┼──────────┼────────────┤
│六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毒品紀錄。          │
│    │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                        │
│    │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                        │
│    │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                        │
│    │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扣案吸食器1組,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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