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8,基簡,254,200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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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為越南國之外籍新娘,於民國97年10月18日晚間8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7年11月18日),在基隆市廟口夜市彰化銀行前拾獲乙○○所有,於97年10月18日晚間某時,在基隆市○○路48號歡樂牛排店內因不明原因致脫離乙○○本人所有之諾基亞NOKIA廠牌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暨其內置通信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晶片卡即SIM卡1 枚)。

而甲○○明知上開行動電話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非特未持往警察機關辦理招領,更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上開晶片卡取出(將乙○○所有,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手機棄置於基隆廟口夜市某垃圾桶,未經尋獲)予以侵吞入己,並將該卡內置於甲○○不知情之丈夫陳俊雄供其使用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號)內,並先後接續以上開行動電話暨其內置晶片卡於同日晚間9時8分27秒、9時36分15秒、10時2分20秒撥打「00000000000000」國際電話,俾與遠在越南之母親通話聊天,歷時總計1,831秒(即30分又31秒),後即將該晶片卡丟棄於基隆市○○路某處(未經尋獲),藉此方式向提供上開電信設備之電信系統業者傳送訊息,使電信業者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通信系統陷於錯誤,誤認上開3 次撥接均係由乙○○或其許可之人所為,進而提供關此3 通撥接服務。

甲○○則接續以此無線方式,盜用通訊號碼為「0000000000」之電信設備,而詐得免費使用該電信設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通信免繳納電話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總計新臺幣(下同)1,007 元,使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受有損害。

茲因乙○○查悉自己行動電話暨其內置晶片卡因不明原因致脫離其本人持有以後,旋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停話並報警究辦;

員警乃於調閱比對該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後,發現上開乙○○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曾各內置於陳俊雄所有之序號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甲○○所有之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內使用(該行動電話已由甲○○贈送不知情之越南籍友人潘氏娘使用),後經警約談該行動電話現在持用人潘氏娘(門號為0000000000號),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暨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證人田坤義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陳俊雄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潘氏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偵查卷附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之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㈣證人陳俊雄所有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號)照片2幀;

甲○○贈予證人潘氏娘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號)照片2幀。

三、刑之酌科:㈠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

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最高法院88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且按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

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

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或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

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核被告甲○○如本件判決犯罪事實欄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

㈡查被告係見上開行動電話暨其內置晶片卡之撥接通話功能俱屬正常,為求與越南之親屬聯繫,始利用自己侵吞上開晶片卡後,尚未遭被害人乙○○或檢警查悉之機會,擅自以「0000000000」電信設備撥接通話,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茲單就被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撥接通話之次數而論,其肢體動作固非僅止於一;

惟自客觀以言,被告反覆實施之肢體動作,不過是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接續行為,兼以其歷次肢體動作,非特行為種類相同,並均侵害相同之單一法益(按:電信法之立法目的,係在健全電信發展、增進公共福利、保障通信安全及維護使用者權益。

電信法第一條規定參照),是其自屬學理上所稱之「接續犯」,即其構成要件雖經多次重覆實現,然此實乃肇因於時空緊密之複製,而祇應論以一罪(即傳統意義下之「自然行為單數」;

蓋行為人之肢體動作雖非單一,然此不過是行為人藉由時空緊密的複製方式,以求其犯罪構成要件實現之行為模式)。

又被告所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其被害法益並非完全相同,尤以所犯法條罪名顯然有別,其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所為,復係出於可分割之複數行為,兼以犯意各別,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萌生歹念,且兼衡被告行為手段平和、所生危害非鉅、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及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已深表悔悟,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齊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月娥
附錄論罪法條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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