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8,基簡,255,200903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未遂,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後1次所處拘役20日甫於民國97年7月31日執行完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悔改,且正處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花用,而欲以竊取神壇信徒捐贈之香油錢獲取財物,其所為甚不足取,惟審酌其行為時即時為神壇管理員發現而未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用以行竊之綁有膠帶繩子,並未扣案,且被告供承業已丟棄垃圾堆而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明祖斌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