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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7年9 月17日下午6 時55分迄97年9 月18日中午12時20分之某時,在其所駕駛之計程車內(號牌不詳、行經路段亦不詳),拾獲「內置『0000000000』SIM 卡1 枚」之NOKIA 行動電話1 具(序號:「000000000000000 」;
又上開行動電話實乃甲○○所有,甫於97年9 月17日下午6 時55分以後之某時,在基隆市○○路41號之服飾店內,遭不明人士竊盜得手,致脫離本人即甲○○之持有);
乃乙○○明知上開行動電話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猶不思送交警察機關辦理招領手續,反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予侵吞入己。
其後,復逕將其內置SIM 卡取出丟棄,並於97年9 月18日中午12時20分,將前揭NOKIA 行動電話持往基隆市○○路96號之「瀚洋通訊行」,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通訊行負責人林坤榕,得款則花用殆盡。
嗣為警執行查贓勤務而循線破獲。
二、證 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瀚洋通訊行」負責人林坤榕於警詢之證述。
㈣卷附之「0000000000」通聯紀錄1 份(按:前揭手機暨其內置SIM 卡遭竊以前之「甲○○最後持以撥接通話之時間」,既係「97年9 月17日下午6 時54分13秒」,則以此反推,前揭手機暨SIM 卡應係於97年9 月17日下午6 時55分以後之某時,方經不明人士竊盜得手致脫離甲○○本人之持有)。
㈤卷附之手機變賣切結書1 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如本件判決犯罪事實欄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構成累犯」而聲請本院依法加重其刑云云。
然查,被告於最近5 年以內,固屢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
惟其本案所犯,既「非」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則其雖於前案徒刑執畢後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核其仍與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而無「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甲○○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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