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8,基簡,261,200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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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91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訴字第213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實體事項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 月 娥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291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縣和平鄉○○路○段桃山巷3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23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月4日傍晚某時,在基隆市○○○路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晚上8時20分許,在基隆市○○○路37號「全國加油站」廁所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2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
│    │中之供述。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
│ 二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檢│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
│    │報告1紙。             │應之事實。            │
├──┼───────────┼───────────┤
│ 三 │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   │被告持有施用第一級毒品│
│    │                      │海洛因器具之事實。    │
├──┼───────────┼───────────┤
│ 四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釋放後│
│    │1份。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 │
│    │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建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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