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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國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23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易字第102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叁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上之包裝紙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實體事項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月 日
書記官 王 月 娥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223號
被 告 乙○○ 女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58號
居基隆市○○區○○街18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3月11日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業於88年10月22日執行期滿,並由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11月23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3968號為免刑判決確定;
其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4年3月10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其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95年 6月26日,以95年度基簡字第5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0月15日入監服刑後,已於96年3月9日縮短刑期行完畢;
再於95年間犯犯竊盜罪,復經同法院於96年 2月16日,以95年度易字第3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96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係患有慢性妄想型精神分裂合併輕度智障之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依其辦識而行為能力顯著降低,猶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月25日15時許,在基隆市○○區○○街18號4樓住處樓頂內,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加熱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因涉竊盜罪,為警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 219號機車店內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持有之安非他命1小包 (毛重0.35公克),乃採尿送驗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8年 1月25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8年2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稽,對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方法檢驗,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已具相當之公信力,故前開檢驗結果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確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事實之依據。
並有安非他命 1小包(毛重0.35公克)扣案可資佐證。
復有起訴書、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35公克)係違禁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又被告現罹患有慢性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合併輕度智障之人,此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 388號暨97年度基簡字第597號判決內容所是認,有各該判決書類各1份在卷可佐,足見其行為時其認知功能、現實感及判斷力有明顯缺失,慢性精神疾病使其衝動控制和判斷力變差,堪認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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