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8,基簡,263,200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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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乙○○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各於民國88年12月23日、96年3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而於第2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製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等事實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乙○○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簡羽勤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57號
被 告 乙○○ 女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8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12月24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23號、96年2 月27日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4、5、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基簡字第1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於96年1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7年6月9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7年10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
再於97年7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9日以97年度桃簡字第3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未執行)。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2月9 日上午11時許,在基隆市○○○街57之4號4樓友人住處,施用毒品安非他命。
嗣於同日下午3 時50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
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其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97310號) 各1份附卷可稽,堪信被告確於上揭時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並有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 淑 貞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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