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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所為之禁止騷擾、辱罵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分別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又出言以『幹』辱罵甲○○」等語,補充為「又接續出言以『幹』辱罵甲○○」。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固辯稱其不了解保護令之內容,依據保護令理由欄第5項之記載,其誤以為法院認定不予核發保護令云云,惟本院核發97年度家護字第161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主文欄第2項已明確記載『相對人(即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即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辱罵;
砸毀門牌號碼基隆市信義區○○○路166 之4 號8 樓之1 建物內之物品。』
此有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稽,被告具有高中畢業學歷,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足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衡情,對於上開保護令主文欄之記載,當無無法理解內容之理,是被告辯稱其不了解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等情,實難採信;
至於上開保護令理由欄第5項固記載本院對於甲○○聲請命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甲○○為接觸、跟蹤、通話、通信行為、應遷出住所、最少遠離住所、甲○○學校、工作場所至少100 公尺、應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扶養費、給付醫療費、接受酒精戒癮、精神治療、心理輔導、認知教育輔導等處遇計畫部分,因認無必要而未核發此部分內容之保護令等語,惟該保護令理由欄第4項已敘明本院核發如主文欄所示之通常保護令後,始於理由欄第5項記載甲○○其餘聲請無理由,且理由欄第5項亦載明本院係針對甲○○提出聲請命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甲○○為接觸、跟蹤、通話、通信行為、應遷出住所、最少遠離住所、甲○○學校、工作場所至少100 公尺、應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扶養費、給付醫療費、接受酒精戒癮、精神治療、心理輔導、認知教育輔導等處遇計畫部分,認為無理由,此有上開通常保護令供參,依據前開保護令之內容及被告之學識程度,衡情,被告應得理解本院僅針對甲○○提出特定內容之聲請認為無理由,當無因上開保護令理由欄第5項之內容,誤認本院對於甲○○提出保護令之聲請,均認為無理由而不予核發保護令之可能,是認被告前開所辯非屬可信」等語。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先後出言辱罵甲○○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已知悉保護令之內容,竟僅因細故,即以不雅言詞公然辱罵甲○○而違反保護令,所為顯不足取,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
附錄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5301號
被 告 丙○○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基隆市信義區○○○路166之4號
8樓之1
現居基隆市○○區○○路18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丙○○係甲○○之夫,二人因感情不睦分居,惟仍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
緣丙○○於民國97年8 月26日,因打傷及辱罵甲○○,因此甲○○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並經該院於97年12月4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規定,以97年度家護字第16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為騷擾、辱罵行為;
前述保護令於同年12月8 日送達丙○○工作並居住之「富豪隱形眼鏡公司」而由丙○○收受後,其已知悉保護令內容。
丙○○於97年12月12日下午,因與甲○○間之離婚訴訟而至基隆市○○區○○路176 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開庭後,同日下午5時5分許,二人從該院4 樓下樓邊走邊談離婚事宜時,因丙○○要求甲○○即刻簽字離婚,甲○○堅持條件談攏始願離婚,丙○○心生不悅,竟公然以台語「幹你娘雞巴」出言辱罵甲○○;
行至1 樓大廳時,又出言以「幹」辱罵甲○○。
甲○○不甘受辱,即刻至東光派出所報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已收受保護令,並有口出「幹你娘雞巴」等言之事實,惟辯稱不瞭解保護令內容之意思,並辯稱當時並非針對告訴人辱罵,而是自言自語罵自己云云;
惟查,前述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證訴綦詳,並據在場聽聞之證人林庭羽到庭結證證述無誤;
且被告亦不否認當時係與告訴人有所爭議不快,並有大聲口出髒話之行為,是依當時情形,被告容係對告訴人態度不滿而針對告訴人口出穢語、發洩怒氣,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此外,本件復有通常保護令、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被告以一辱罵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4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 淑 貞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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