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8,基簡,271,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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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犯罪事實部分補允:⑴於97年初搬遷至基隆市○○○路。

⑵第7行末補充:「無故不參加教育召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科刑。

爰審酌被告為後備軍人住居遷移應申報之法定義務,其所為已對國家動員產生危害,惟審酌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及其犯罪動機、犯罪目的、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罪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鼓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惠萍
附錄論罪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 3 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 1 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 5 條或第 6 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 5 款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緝字第71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路45號11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後備軍人,原住基隆市安樂區○○○街28巷28之2號,於民國95年間,因住所遷移,疏未申報,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署於96年4月21日以96年度偵緝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已明知不依規定申報住居所,將妨害兵役召集,仍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均未依規定申報住居所,致使命其應於97年9月10日,至基隆市○○區○○路203號正信營區報到之博愛甲字932002號0025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基隆市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朱維凱坦承不諱,並有教育召集令、基隆市後備旅97年博愛932002號教育召集訓練未到人員名冊、基隆市後備指揮部97年博愛932002號教育召集郵遞無法送達實施計畫表、基隆市後備指揮部97年8月份教育召集郵遞無法交付退回查證追送情形管製表、基隆市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郵政函件存根、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召集令交付通知書、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照片2張、本署96年度偵緝字第38號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之罪嫌,應依同法第6條第1項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 雅 芳
附錄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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