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8,基簡,273,2009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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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65 號),被告已白自犯罪,本院乃裁定逕以簡易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法律規定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情形經查:公訴人起訴被告乙○○之罪名,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本院斟酌結果,認為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及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立法院於86年10月30日三讀通過於87年5月20 日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該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是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而對他人甚少損害,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有上開前案紀錄表為憑,經警查獲後仍未戒絕,再衡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靜敏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65號
被 告 乙○○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貢寮鄉○○路36巷2號3樓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與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2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94年10月13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1月9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貢寮鄉○○路36巷2號3樓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7年11月10日下午3時許,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乙○○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施用│
│    │                    │海洛因。                │
├──┼──────────┼────────────┤
│二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鑑│
│    │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
│    │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反應,足證被告有上開施用│
│    │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海洛因之犯行。          │
│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
│    │藥物檢驗報告書各1紙 │                        │
├──┼──────────┼────────────┤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施用毒品紀錄。          │
│    │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                        │
│    │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                        │
│    │所最新資料報表、本署│                        │
│    │檢察官94年度毒偵緝字│                        │
│    │第124號不起訴處分書 │                        │
│    │各1份。             │                        │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姚碧雯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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