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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㈠被告甲○○前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12月20日以93年度易字第1402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9月29日以95年度簡字第407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二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38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95年9 月12日發監執行,並於96年2月5日因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遭竊情節相符;
且有監視錄影光碟1 片、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2 張、起獲贓物現場照片1張、竊盜現場照片2張、贓物照片2 張在卷可稽;
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查被告曾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竊取被害人乙○○所有財物之價值非鉅,暨其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所竊財物業已歸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莊智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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