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8,基簡,276,2009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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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分別更正及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機車失竊時間,更正為「民國97年11月6 日晚間8 時30分許至97年11月7 日上午間某時」。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警詢時固辯稱其於97年11月7 日晚間前往基隆廟口與友人飲酒,於同日晚間9 時許欲返家時,見路旁停放之機車鑰匙未取下,遂竊取該台機車,以供代步之用,其於同日晚間10時許,將竊得之機車停放於臺北縣瑞芳鎮○○路與明燈路口後,步行返家,至於警方於車號GXQ-507 號機車上採得之指紋,可能係其於停放前開竊得機車時,不小心碰觸所致云云,惟查,車號GXQ-507 號機車遭竊後,經警於97年11月7 日晚間7 時10分許,在臺北縣瑞芳鎮○○路126 號前尋獲,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稽,則縱使被告確曾於97年11月7 日晚間9 時許,竊取另台機車,復於同日晚間10時許,將竊得之機車停放於前開位置,因警方已於被告所述停放竊得機車之時間前,尋獲車號GXQ-507 號機車,是被告自不可能於停放竊得之機車時,仍在車號GXQ-507 號機車上留下指紋,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交簡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8 月25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竊盜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屬可取,且其前已有竊盜前科,未知悔悟仍為本件犯行,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641號
被 告 丙○○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13巷87號
5樓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97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7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1月6日22時許,在臺北縣瑞芳鎮○○○○路47巷9號之1前,以不詳方式,竊取甲○○所有之車號GXQ-507號機車得手。
嗣經甲○○報警處理,警方於翌日(7日)19時10分許,在瑞芳鎮○○路126號前尋獲上開機車,並分別在機車之左、右後照鏡採集4枚指紋送驗,結果與丙○○之左、右拇指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於警詢時辯稱:其當天在基隆廟口,偷了另1台機車(該竊盜部分,另案偵辦),後來將該機車丟在瑞芳鎮○○路與明燈路口,可能不小心摸到車號GXQ-507號機車云云;
於偵訊時則辯稱:可能是其擺放上開在基隆廟口所偷的機車時,要移別台機車時碰到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述綦詳,且本案在車號GXQ-507號機車之左、右後照鏡採集4枚指紋送驗,分別與被告丙○○之右拇、右拇、右拇、左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可稽,衡情,若不小心碰到機車,也只會碰到一邊,且只會留下1枚指紋,然本案卻在車號GXQ-507號機車之左、右後照鏡均採到被告丙○○之左、右拇指指紋4枚,則其警詢所辯,顯不足採。
又一般人在停放機車,須移動別台機車時,也只會抓別台機車的龍頭把手及後方手握處,抓後照鏡並無法移動機車,且本案係在機車之左、右後照鏡採集到被告丙○○之右拇、右拇、右拇、左拇指指紋,顯然係被告丙○○坐上該機車後,以雙方調左、右後照鏡之角度時所留下,是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畫面各1紙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其曾於97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7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8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 耿 瑨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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