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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乙○○基於幫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4千元代價,提供其所有之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百福分社之帳戶存摺、密碼及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致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甲○○施以詐術,至使其陷於錯誤,而將29989 元匯入被告前揭帳戶,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所為,僅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故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隨易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販賣予不法詐騙分子使用,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法治觀念顯有偏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靜敏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撤緩偵字第16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76巷1號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用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因缺錢花用,於民國97年4月15日見中國時報分類廣告欄刊登收購存簿之廣告,與對方聯絡後,竟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先於97年4月17日前往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百福分社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領得存摺與提款卡後,於翌日(18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七堵火車站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新台幣4000元之代價交予真實姓名不詳男子,該男子取得後再轉交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為以下之使用:97年4月18日晚上8時33分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女性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故意,以來電顯示為0000000000之電話撥打予甲○○,向其佯稱係小雯雜貨舖人員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人員,稱甲○○匯款錯誤,需按其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操作作更正,甲○○不疑有他,而於同日晚上9時40分許按其指示至台北縣三芝鄉三芝郵局操作自動提款機,轉帳匯款29989元進入乙○○上開帳戶,並於同日晚上11時46分許轉帳匯款共10萬元至莊慧君(所涉詐欺罪嫌,另案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上開款項均於轉入前開帳戶後遭提領一空,嗣經甲○○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據證人甲○○證述在卷,且有乙○○前開帳戶開戶資料與帳戶交易明細表、甲○○自動提款機轉帳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建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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