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8,基簡,278,200903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丙○○
(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22、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補充:「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8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32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丙○○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9月12日執行完畢。

再分別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21日,以93年度易字第362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44號判決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所犯三案,則經合併計算執行期間,94年4月22日發監執行;

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二案乃經依法減刑、定刑(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77號裁定),再與所犯案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致已執行完畢而於96年7月16日經釋放出獄(構成累犯)。

丙○○以行動電話換取毒品,並將毒品交予甲○○施用,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422號
第950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00巷35號2樓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74巷162號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後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嗣經依法減刑、定刑,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丙○○曾於92年間,犯搶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9月12日執行完畢。
詎均不知悔改,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3月4日13時30分許,趁基隆市中山區○○街41之2號3樓大門未關,徒手入內竊取丁○○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台及行動電話1具(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即將竊得之筆記型電腦1台及行動電話1具置放在其位於基隆市○○街住處,並撥打電話給不知情之丙○○,雙方先約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門口見面,再一同前往甲○○上開住處,甲○○並將上開竊得之行動電話1具交予丙○○,委託丙○○持上開行動電話1具去換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丙○○即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持上開行動電話1具向不知情之友人蔡明宗換取海洛因,並返回甲○○上開住處,將約1次施用量之海洛因交予甲○○施用。
嗣經警在丁○○上開住處之樓梯間採獲甲○○所遺留之煙蒂,並進行DNA比對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暨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被告丙○○於偵訊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平面圖、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各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2紙及照片9張可稽,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渠等曾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並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 耿 瑨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