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8,基簡,28,2009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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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施用毒品期間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於解緩毒癮,曾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施用毒品之前科猶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Ⅱ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3051號
被 告 乙○○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24巷4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執行戒治屆滿3 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已於民國90年12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4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1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93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竟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0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124巷42號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當日晚間8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7年11月7日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等附卷可稽,而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非5年後再犯,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之,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 耿 瑨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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