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8,基簡,281,2009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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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國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2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實體事項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施用時間按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吸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人體內存留之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96小時。

觀之卷附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所載,其採尿時間係在97年12月27日下午6 時10分,足見被告在該次採尿當時之前96小時以內某時刻,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次之犯行無疑,其空言否認,圖卸其責而已,自不足以採信。

二、檢驗方法經查:被告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S/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一紙附卷足憑。

其次,依毒品檢驗學之常規,尿液毒品反應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恆有絕對之影響;

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則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

申言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是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自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此亦為邇來我國實務所是認。

因此,堪認依上述確認之檢驗方法,不致誤判為毒品之陽性反應。

貳、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叁、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 月 娥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268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98巷3之1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與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95年2月23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2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86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7年1月1日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7年9月30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2月27日18時10分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7時20分,為警在基隆市仁愛區○○○路118巷口查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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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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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鑑│
│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    │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
│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被告辯稱未施用甲基安非│
│    │份。                │他命之詞,顯不足採。    │
├──┼──────────┼────────────┤
│2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施用毒品紀錄。          │
│    │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                        │
│    │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                        │
│    │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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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姚 碧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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