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8,基簡,283,2009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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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共同損壞他人之佛像叁尊,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2人僅因索債未果,即共同毀損告訴人店內佛像,所為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暨其毀損財物之價值非微(約新臺幣54000元)、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及被告2 人無前科之素行、其等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明祖斌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22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59號
居臺北縣汐止市○○○街2弄1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汐止市○○路○段265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與丙○○之前妻有債務問題,遂於民國97年12月20日,前往基隆市○○區○○路474 號丙○○開設之藝宣佛具店,欲向丙○○追討債務,惟丙○○認為前妻之債務與其無關,因而與甲○○、乙○○發生齟齬,甲○○、乙○○竟共同基於損壞之犯意聯絡,將3 尊佛像撥倒在地,致佛像之手、腳及座椅受有損壞,足以生損害於丙○○。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二)證人李門開、葉秀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照片7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甲○○、乙○○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被告甲○○、乙○○就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慧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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