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8,基簡,285,200903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牌壹副、監視器鏡頭貳個、監視器螢幕壹臺及現金新台幣陸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基於意圖營利,反覆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自民國98年1 月24日起,提供其所有之麻將牌1 副為賭具,並以其位於基隆市○○區○○路100 巷104 號3 樓租屋處為賭博場所,供人以賭客4 人1 桌,每底新台幣(下同)300 元、每檯100 元等之方式賭博財物,被告固定以每4 圈600 元之方式抽頭牟利。

嗣被告於98年2 月2 日某時,以電話邀集葉光榮、陳明輝、蘇家弘、汪金華前往上址賭博財物,為警於當日晚間7 時40分許當場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之麻將牌1副、監視器鏡頭2 個、監視器螢幕1 臺及抽頭金600 元。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光榮、陳明輝、蘇家弘、汪金華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供參,復有麻將牌1 副、監視器鏡頭2 個、監視器螢幕1 臺及抽頭金600 元等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法律適用部分

(一)被告係以電話聯絡友人前往上址賭博等情,業據被告供承無誤,且上址設有監視器一節,有現場照片在卷供參,足認該賭博場所僅供特定人出入,故應非該當聚眾賭博之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行為概念,而依社會客觀通念,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無法期待行為人僅有單一行為者,在刑法評價上,即應成立集合犯而屬一罪,至於何種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延續性之本質,除就法條構成要件之文義觀察外,亦須視犯罪行為之性質與內容而定;

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罪行為,因犯罪行為人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而為該犯行,堪認此犯罪行為具有重複實行之特質,即難以期待行為人僅有單一供給賭博場所之行為,是若犯罪行為人基於同一營利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實行供給賭博場所之複數行為者,在刑法評價上,應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僅成立一罪。

本件被告自98年1 月24日起至同年2 月2 日止,提供賭博場所之行為雖屬複數,惟係基於同一營利之犯意,且犯罪時、地均密切接近,參酌首揭所述,應認屬於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予特定人在內賭博財物,助長賭博之不良風氣,所為顯不足取,惟其提供賭博場所之期間非長,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前無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固稱前址裝設監視器之目的係為防竊云云,惟被告陳稱前址僅供友人賭博等情,堪認被告裝設監視器之目的,應係監視出入人員所用,被告上開所述,非屬可信,是認扣案之監視器鏡頭2 個、監視器螢幕1 臺及麻將牌1 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現金600 元,為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