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8,基簡,287,2009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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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丙○○均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在臺北縣萬里鄉野柳八斗60號之第二核能發電廠(下稱核二廠)外包廠商鴻輝工程有限公司之員工,乙○○擔任洩油工,丙○○擔任花木工。

詎乙○○、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核二廠油庫之柴油加壓站將柴油加壓輸入核二廠內(供汽渦輪機發電用)後,因壓力不足所有回流至油糟內之柴油,係乙○○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竟於民國98年2 月12日上午9 時許,在核二廠柴油加壓站之地下室,由丙○○在旁把風,乙○○則將油槽之排氣管放入自備之空油桶,再打開油槽開關,使柴油洩流至空油桶內之式,將其於業務上所持有之柴油共20桶(共約350 公升)予以侵占入己,再由乙○○、丙○○再共同將上開油桶搬運至丙○○所有之車號HZ-3259 號自小客車上。

嗣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附載乙○○,欲將侵占所得之20桶柴油載運出核二廠時,為警當場查獲。

案經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乙○○、丙○○之自白。

㈡證人即核二廠燃油專員丁○○之證言。

㈢證人即鴻輝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甲○○之證言。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採證照片12張、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核能發電廠「核二廠勤務類及清潔維護類勞務工作」契約書影本1份。

三、論罪科刑:被告乙○○受雇於鴻輝工程有限公司,在核二廠擔任洩油工,負有保管核二廠油庫之柴油加壓站將柴油加壓輸入核二廠內(供汽渦輪機發電用)後,因壓力不足所有回流至油糟內之柴油,為從事業務之人,故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丙○○雖非直接保管上開柴油之人,不具業務身分,然其與被告乙○○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正犯論。

本件檢察官業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2 人業務侵占之事實,然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誤載被告2 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嗣經檢察官於本院訊問時蒞庭確認係起訴被告2人業務侵占罪名,並更正被告2 人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見本院卷第34頁),本院自得於告知被告2 人檢察官更正之罪名後,依法予以審理。

本件被告2 人係為供己使用,一時失慮,始犯下本案,且犯罪手段平和,所得財物價值甚微,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上開業務侵占罪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2 人刑度。

爰審酌被告2 人犯罪動機、目的、侵占之財物價值非鉅,兼以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2 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坦承犯錯,深表悔悟,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證人即被害人丁○○亦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 人,同意給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是本院認被告2 人上開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羽勤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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