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8,基簡,288,200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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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99、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記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之物,均需與犯罪具直接關係始足當之,本件被告之犯罪型態,僅係消極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構成違法,並非以扣案之滿貫大亨、金牌大舞台等遊戲機作為不登記之犯罪工具,自難認該機具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新臺幣2,050元,亦非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故均不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599號
98年度偵字第973號
被 告 乙○○ 女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210巷2弄1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竟自民國97年12月間某日起,在基隆市○○街210巷2弄14號住處,擺設「滿貫大亨」及「金牌大舞台」電子遊戲機具各1台,以每次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至機具內押注之方式,供不特定人把玩,中彩後由「滿貫大亨」依1比1、「金牌大舞台」依1比5之比率退幣之方式,藉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嗣經警據報於98年1月20日下午4時25分許至上址查訪,經乙○○之同意入內,於上開處所查獲上開機具2台(含IC板各1 片),並於「滿貫大亨」機具內扣得10元硬幣共990元,於「金牌大舞台」機具內扣得10元硬幣共1,060元,合計2,050 元。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並有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8張在卷可徵,復有上開「滿貫大亨」及「金牌大舞台」電子遊戲機具各1台及機具內之硬幣2,050元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被告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違反電子遊戲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核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
被告與姓名年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違反電子遊戲業管理條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上揭扣案之物品,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並請依法宣告沒收。
至基隆市○○街210巷2弄14號,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
又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其性質係以機具代替自己與人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人賭博不同,且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玩樂,擺設者仍係憑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任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辜 鈞 珩
附錄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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