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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丙○○時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勞力換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之犯罪動機,兼衡量被告本次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併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法,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惠萍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502號
被 告 丙○○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路135巷21弄3
7號7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丙○○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93年度易緝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93年度易字第28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94年度易字第2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另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3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21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96年2月28日執行完畢,於96年3月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9月5日某時,在其受僱之臺北縣汐止市○○路201巷「東方帝寶」社區建築工地之地下室,乘該工地水電工程承包甲○○不知之際,竊取甲○○所有置於該處之200mm電線約28公斤及5.5mm電線約18公斤,得手後以機車載回基隆市○○○路135巷21弄37號7樓住處先將上開電線外包橡膠皮剝除,再先後於97年9月8日某時,持上開18公斤之5.5mm裸銅線,至基隆市○○路「復興行」,賣予不知情之許秋風,得款新臺幣(下同)3千6百元供己花用無存;
又於同年月16日某時,持上開200mm裸銅線20公斤,至「復興行」賣予不知情之許秋風,得款4千元供己花用無存;
另於同年月18日某時,持上開200 mm裸銅線8公斤至基隆市○○路「全買行」,賣予不知情之李柯招花,得款1千6百元亦花用無存。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甲○○及李柯招花於警詢陳述及證人許秋風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復興行」及「全買行」之收購物品登記表共3紙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辜 鈞 珩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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