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8,基簡,292,200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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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6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法律規定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情形經查:公訴人起訴被告乙○○之罪名,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斟酌結果,認為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故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業經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二行於「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文字記載後補充:「於87年8月9日、88年11月16日釋放出所」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及科刑之理由:㈠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其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安非他命類藥物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行施用將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變態,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過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而續為施用毒品,顯見毒癮非輕,並審酌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靜敏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363號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路135巷21弄3
7號7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87年8月17日及88年11月9日,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2629號及88年度毒偵字第7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已於91年2月20日戒治期滿),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4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10月6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93年度易緝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93年度易字第28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94年度易字第2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另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3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21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甫於96年2月28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97年11月5日下午6、7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路135巷21弄37號7樓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於97年11月6日下午3時30分許,因毒品列管人口,在基隆市○○區○○路177號前,為警查獲,並採驗其尿液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署偵詢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辜 鈞 珩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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