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8,基簡,293,200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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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97年5月14日中午,趁甲○○位於基隆市○○區○○街408號10樓住處無人在家之際,利用同號9樓為空屋、大門未上鎖之機會,先進入同號9樓空屋內,由該屋後陽台冷氣窗台攀爬至甲○○上開住處後陽台,由後陽台開啟廚房後門進入甲○○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桌上型電腦1台、筆記型電腦1台、外接式DVD1台,得手後開啟甲○○住處大門逃逸。

嗣甲○○於同日19時30分許返家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員警於後陽台鐵欄杆上採得指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後,因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詢指訴之失竊情節,及證人林玉玲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持贓寄放之情節均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6月9日刑紋字第0970076299號指紋鑑驗書、堪察採證同意書暨所附現場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著有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

本件員警採得可鑑識指紋(編號2)之位置為後陽台鐵欄杆上,且被害人住處前大門門鎖均完好,堪認被告供稱其係自基隆市○○區○○街408號9樓攀爬至同號10樓被害人住處後陽台,再由後陽台直接開啟廚房後門進入屋內等語,可以採信,被告係徒手開啟後門進入屋內,則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即不得謂係逾越門扇而竊盜。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聲請人認被告係犯逾越門扇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爰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生活所需,竟圖以侵入民宅方式竊取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併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佩珠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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