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8,基簡,294,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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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另補充被告甲○○本次竊盜所得,即如聲請書所載之鱸魚等物,價值合計約為新臺幣(下同)280 元。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甲○○不思以正當勞力換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其觀念殊無足取,兼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竊盜財物價值非鉅,併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603號
被 告 甲○○ 男 7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5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12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107號前,見乙○○所有暫掛放在AD3-301號機車上之鱸魚1尾、吻仔魚1包、雞肝1包、雞骨1包,暫時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之,攜回基隆市○○區○○街52號住處,為附近鄰人目睹,告知購物返回之乙○○,偕警前往甲○○上開住處,起獲上揭贓物而查獲。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被告甲○○警偵訊中之自白,證人乙○○、許秋民之證詞,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邱 國 雄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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