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8,基簡,295,200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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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就其前案紀錄暨本件構成累犯之緣由,更正暨補充如下:被告丙○○前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12月30日,以91年度訴字第605 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1 月27日,以91年度訴字第633 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

所犯二案,則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本院93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92年12月8 日發監執行、94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其後,又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4 月24日,以95年度訴字第195 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9 月18日,以95年度基簡字第833 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7 月31日,以95年度基簡字第600 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18日,以95年度易字第442 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6年1 月17日,以95年度訴字第543 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所犯五案,則或經合併定刑,或經合併計算執行期間,95年9 月29日發監執行;

乃丙○○僅受有期徒刑之一部執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旋於96年7 月16日公布施行,所犯五案遂經依法減刑、定刑(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94 號裁定),再由檢察官指揮執行而於96年12月12日赦免餘刑,致已於96年12月12日經釋放出獄(亦構成累犯)。

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

乃被告丙○○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受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復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則其自與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相當,並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丙○○屢因竊盜案件而經判處罪刑暨入監服刑,此觀本判決所載之補充內容即明,乃非特不思記取前案教訓,猶於聲請書所載時、地再犯本案,是刑罰教化功能之難收實效,事甚灼明,尤以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等觀念之偏差、順手牽羊而盜取他人財物之犯罪手法,兼以告訴人乙○○法益之侵害程度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819號
被告 丙○○ 男32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台北縣瑞芳鎮○○路50號
(另案在監)
身份證: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7年8月1日上午11時許,在台北縣瑞芳鎮○○街4號攤位,趁攤位主人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置放在桌上之皮包一隻,得手後離開現場,取出皮包內現金新台幣13400元,將皮包及其內健保卡、電話簿等物,均丟棄在瑞芳鎮民生30巷25號旁小巷內。
嗣於97年8月27日上午10時許,丙○○在瑞芳火車站前為乙○○偶遇,報警查獲。
二、證據:被告丙○○於警偵訊之自白,證人乙○○之證詞,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邱 國 雄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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