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8,基簡,296,2009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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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丙○○時值壯年前有竊盜紀錄(未構成累犯),不思以正當方法換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之犯罪動機,兼衡量被告本次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併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法,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惠萍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690號
被 告 丙○○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260號2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7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於97年10月30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987號判處罰金臺幣5000元確定,於98年1月16日執行完畢(非累犯)。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11月7日15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2號2樓「基隆市文化中心二樓圖書館」裡,徒手竊取當時正趴在桌上休息中之乙○○放置在桌上之皮包1只(內裝有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現金2000元、信用卡及文具等物)。
得手後,至同樓層之男廁裡,將皮包中之行動電話及現金取走後逃逸。嗣經警方調閱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㈢、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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