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8,基簡,298,200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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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偽填徐翊翔名義之「取款憑條」持以行使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處。

又被告所為偽填徐翊翔名義之「託收票據撤回申請書」持以行使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處。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檢察官自首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自首狀附卷可稽,是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71號
被 告 甲○○ 女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333巷6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達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與徐翊翔 (原名徐欽炫)為同居人,徐翊翔於民國97年5月2日過世,甲○○知悉徐翊翔過世後尚留有銀行存款,惟徐翊翔既已過世,自不可能再以徐翊翔名義與銀行往來,甲○○為圖辦理後事之便,卻於97年5月6日將徐翊翔名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提款卡,交付予徐翊翔之胞弟徐文村,囑徐文村前去領款新台幣5萬元,轉交徐翊翔之父母徐清泉、劉細榮。
甲○○另於同年月12日,前往基隆市○○區○○路76號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偽填徐翊翔名義之「取款憑條」私文書,持以行使而領出其存款44萬元,足生損害於該金融機構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再接續於同年月14日前往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新豐簡易型分社,偽填徐翊翔名義之「託收票據撤回申請書」私文書,持以行使而領回原已存入徐翊翔名下帳戶託收之面額20萬元支票 (客票)一張,轉交甲○○之母親調現,足生損害於該金融機構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案經甲○○自首偵辦。
二、證據:被告甲○○之自白,證人徐文村、徐清泉、劉細榮之證詞,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取款憑條影本,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新豐簡易型分社託收票據撤回申請書影本。
三、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第210條私文書罪嫌。請從輕量刑並酌予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邱 國 雄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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