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8,基簡,299,200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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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補充記載:「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分別經本院於97年5月5日、97年5月19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361號、第43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並於97年6月10日及97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280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94號4樓
(另案在基隆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 月31日釋放出所。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同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361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6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2月28日某時,在基隆市某加油站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230 號,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且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 月21日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證明被告於97年12月29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二)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紙(代號:00000000):
證明送驗尿液確為被告親自排放。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6年1月31日釋放出所,足認被告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
(四)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慧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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