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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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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本件係因警員在被害人黃安琳住處採獲被告甲○○指紋,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於所為本件4 次竊盜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向警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罪時、地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自首之方式不限於自行投案,僅須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前,向偵查機關自承犯罪,並願接受裁判者,即該當於自首之要件(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65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係因被害人黃安琳有遭他殺嫌疑,於警員偵辦時在被害人黃安琳住處採集可疑指紋,因而採獲被告指紋,經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即坦承本件4 次竊盜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基隆市警察局移送書在卷供參,是被告於竊盜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向警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被告符合自首要件,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工作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不勞而獲,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併犯罪所得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鏡合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817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原名余志昌) 住基隆市信義區○○○路2巷2之5號5
樓之2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民國97年3、4月間之某日,見鄰居黃安琳(已歿)位於基隆市信義區○○○路2巷2之5號5樓之22住處大門鑰匙插在門外,竟徒手竊取該鑰匙得手。
(二)於同年7、8月間之某日,見黃安琳上開住處大門鑰匙插在門外,復徒手竊取該鑰匙得手。
(三)於同年7、8月間之某日即竊取上開第2把鑰匙約3、4日後上午8時許,以上開鑰匙開啟黃安琳住處大門,徒手入內竊取現金新台幣(下同)300元得手。
(四)於同年11月間之某日上午8時許,以上開鑰匙開啟黃安琳住處大門,徒手入內竊取現金1000元及黃安琳之大頭照2張得手。
嗣因黃安琳死亡,警方在黃安琳上開住處臥室內之塑膠收納箱蓋子內側採集到甲○○之指紋,並經甲○○同意,在甲○○位於基隆市信義區○○○路2巷2之5號5樓之23住處,扣得黃安琳住處大門鑰匙6把、黃安琳之大頭照2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時供認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及照片8張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其所犯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8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 耿 瑨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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