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8,基簡,303,200903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故買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故買他人遭竊之物品,增加與被害人追索贓物之困難、對被害人財產法益造成侵害(遭竊物品已領回),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故買之贓物價值非鉅,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惠萍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緝字第84號
被 告 乙○○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64之12號
3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7年8月中旬某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縣瑞芳鎮○○○○路斜對面圖書管外公園,明知綽號「阿嘉」之姓名年籍隆詳之成年男子向其兜之SONY ERICSSON廠牌k530i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係丁○○所有,於97年8月2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縣瑞芳鎮○○○○路32巷路旁之公園遺失)來路不明,竟以新臺幣1,500元購買,並插入其外甥女丙○○遺失之0000000000號易付卡門號供己使用(乙○○涉及侵佔脫離物罪嫌部分,另行簽結),嗣經警據報後調閱通聯紀錄,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丁○○、丙○○、簡有用於警詢陳述及偵查中證述,證人賴淑華於警詢之陳述,(三)通聯調閱查詢單,(四)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辜 鈞 珩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