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8,基簡,305,2009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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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2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並更正下列內容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就被告乙○○之前科部分,補充「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37號不起訴處分;

復因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5 月1 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5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5 月27日因停止戒治出監,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11月4 日執行完畢,並因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663號提起公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5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

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1457號及84年度上更(一)字第12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5 年3 月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就前開83年度上訴字第1457號及84年度上更(一)字第127 號判決所科之刑,以84年度聲字第15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7 月;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2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就上開81年度訴字第544號及83年度易字第2257號判決所科之刑,以83年度聲字第16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與前揭84年度聲字第1545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接續執行,於85年5 月21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餘刑期即有期徒刑4 年4月27日,與上揭91年度易字第145 號判決所科之刑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2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方式,應更正為「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鋁箔紙上,下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37號不起訴處分;

復因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5 月1 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5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5 月27日因停止戒治出監,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11月4 日執行完畢,並因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663號提起公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所為,揆諸首揭說明,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 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法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曾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2802號
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366之2號
居基隆市○○區○○街468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12月2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3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 4日強制戒治期滿,刑案部分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1年3月5日,以91年度易字第 14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於95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 9月19日或20日19、2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某處海產店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加熱吸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97年9月22日13時55分許,依表定時間,到本署觀護人室報到採驗尿液,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觀護人室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7年 9月22日自行到本署觀護人室報到,經採集其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7年10月2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表在卷可稽,對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方法檢驗,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已具相當之公信力,故前開檢驗結果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確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事實之依據。
復有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資參酌,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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